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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 法定代理人
    屠乃方、施鵬賢

  •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乃方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 訴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於仲裁庭最後1 次仲裁詢問會終結後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7 (下稱附表7 ),係記載其所主張各項請求及系爭工程聯合承攬廠商就各項請求所占比例,該附表係源自成中恆公司於上開詢問會所提附表5 ,而兩造於歷次仲裁詢問會均就上開請求項目及成中恆公司所占比例表達意見,除附表7第7項外,難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就附表7 所列事項未使兩造陳述意見。又系爭仲裁協議係兩造所簽訂,系爭仲裁判斷就各項請求係依成中恆公司所占比例命對造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給付,未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另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三、四、六(即附表7第1、2、4項),其中編號三係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依據,編號四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編號六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均非屬衡平仲裁,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再系爭仲裁判斷就編號三部分,已說明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理由,亦無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惟就編號五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兩造已合意就此部分不另請求展延所增加費用,乃僅以顯失公平為理由,認金門醫院應給付保留明朝墳墓所展延46日之承商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萬8399元本息,屬衡平仲裁,金門醫院主張此部分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自屬可取。又兩造於上開仲裁詢問會就編號八(即附表7第7項)係對建築師計罰已形成共識,然成中恆公司於會後始提出聲證73,並將該款項全部改列為其得請求之金額,而仲裁庭未使金門醫院就聲證73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據以認定金門醫院應給付成中恆公司 128萬3766元本息,金門醫院主張此部分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亦屬可採。是金門醫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編號五、八部分,洵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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