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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請求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上訴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上訴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被上訴人
蔡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而訂立買賣契約,係經訴外人劉大榮居間媒介而成,非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而成立,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關係,各給付新臺幣128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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