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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訴人
楊石在
上訴人
楊石松
上訴人
楊石富
上訴人
楊永敏
上訴人
楊永田
上訴人
楊孟偉
上訴人
楊德清
上訴人
楊德炎
上訴人
楊祥鑫
上訴人
楊林器
上訴人
楊中奇
上訴人
楊原任
上訴人
楊原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上訴人
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峰誠
上訴人
林鉦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誠富公司)受對造上訴人楊石在、楊石松、楊孟偉、楊石富、楊祥鑫、楊永敏、楊永田、楊德清、楊德炎,以及楊林器、楊中奇、楊原任、楊原江之被繼承人楊德玉(以下合稱楊石在等人)之委託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下稱106地號等5筆土地)及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1地號等3筆土地)。因誠富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即對造上訴人郭峰誠、林鉦智(以下與誠富公司合稱誠富公司等 3人)違反忠實義務,未據實將買方吳清發之出價告知楊石在等人,及私自告知吳清發將106地號等5筆土地之原出價新臺幣(下同)7608萬元降低為7300萬元及索取報酬 150萬元,致楊石在等人得悉後拒絕訂約,另就106地號等5筆土地分割後之12分之11應有部分,經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以6829萬1700元出售予吳清發,價差損失 144萬8300元,惟減少支出仲介費用31萬1532元。另301地號等3筆土地因可歸責於誠富公司等 3人之行為而未能一併出售,致楊石在等人須賠償柳進參定金219 萬2660元,其間亦有因果關係。從而,楊石在等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誠富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332萬942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突襲裁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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