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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張恩賜蕭艿菁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上訴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訴人
毅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兩造為避稅及在大陸地區交付系爭機器,由各自在大陸地區所設濱海南亞再生資源利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東莞永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就同一之系爭機器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永興公司與上訴人負有同一出賣人之義務,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機器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備註⒈、⒊所約定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已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而永興公司依大陸地區之判決,得向南亞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上訴人無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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