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 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世謙,有會議議事錄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國外訓練期間,雖於民國 104年12月之聖誕假期在宿舍內飲酒;復於105年4月8日餐敘中飲用雞尾酒1杯;另在訓練期間搭乘教練或其他學員車輛外出,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行為違反受訓須知第8條第2、4、5、8款、第4條前段、第9條第3款規定,且未綜合評量被上訴人「試用期間」之工作能力、品行、身心狀況、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及主觀意志等,以為考核、判斷基礎,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不能勝任機師工作及有何違反情節重大,致非予解僱不可之事由,即終止該聘僱契約,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