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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李瑜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訴人
黃進平
上訴人
黃國強
上訴人
黃國雄
上訴人
黃為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上訴人
日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立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繼承人陳寶春因哮喘死亡,與被上訴人日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旅行社)變動行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旅行社亦無違反照顧團員義務之情形,對陳寶春之死亡不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負旅遊意外險保險理賠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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