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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袁靜文滕允潔林金吾石有為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上訴人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上訴人
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卿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按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完成部分報酬(計價金額90%支付,餘10%為保留款)之承攬合約,上訴人所負給付各階段承攬報酬係不確定期限債務。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1樓樓地板第2期工程,雖有管線施作不良及用料不當之缺失,惟業已改善,經上訴人查驗合格後,該 1樓樓地板即於民國102年8月5 日完成混凝土澆灌作業。被上訴人已申請第2 期工程款並提出工程計價資料及該期施工、改善照片,且系爭工程所由出之新建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未生業主剋扣款項等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2款、第6款約定暫停付款,依第4條第5項約定拒絕付款,其拒絕給付該期工程款,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因限期催告未獲置理,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2年12月4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次,系爭合約雖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 期工程款而合法解除,惟被上訴人仍得就解約前已生遲延尚未給付所致損害之第1期工程款所扣10%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萬7100元、第2 期含稅工程款155萬元,及102年12月4 日撤場(同日解約生效)前已完成先期作業工作之損害38萬8730元,暨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驗收竣工,被上訴人原依約尚得請求工程款預期利益1322萬6287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0萬211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兩造就承攬報酬既另行於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按月計價、領款,乃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被上訴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上訴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有履行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 期工程款,認被上訴人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均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指稱係解約後所生之損害,容有誤會。又原判決已認定第2期工程缺失已於102年8月4日改善完成,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得以事後發現查驗當時未要求改善之缺失,作為拒絕付款理由之認定,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已報價其利潤,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無參考同業利潤標準餘地,係屬上訴本院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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