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 上訴人
- 李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有義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9年間與訴外人李有德約定各半出資,以李有德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編號1、2土地下合稱媽祖廟段8筆土地;編號3土地下稱沙崙段2 筆土地),由李有德向第一銀行貸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雙方於83年2月7日確立貸款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金1425萬元,李有德負擔本金1445萬元。
嗣李有德無力墊付貸款,遭第一銀行執行附表二編號4 貸款之擔保物,李有德乃於9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 日向第一銀行清償貸款本金553 萬元,第一銀行撤回對該擔保物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李有德獨自為合夥事業清償貸款本金553 萬元,被上訴人應按雙方各自負擔貸款比例償還。嗣李有德之繼承人復將李有德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爰依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7 萬91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274萬5731元本息,其中6萬6631元本息,業經第二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85年2月10日沙崙段2筆土地經李有德以969萬7079 元估回,脫離合夥財產。李有德清償之貸款,係用以購買李有德估回之沙崙段2 筆土地,已非合夥債務,與伊無涉。李有德估回前開土地後,被上訴人負擔之債務本金減少為455 萬2921元,李有德負擔之債務本金增加為2414萬7079元。嗣所餘合夥之媽祖廟段8筆土地,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於94年3月9日以862萬2000元拍定,全數用以清償合夥債務。本件合夥於94年5 月11日解散。伊與李有德就媽祖廟段8筆土地權利各為2 分之1,扣抵各自原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李有德負債餘額為1983萬6079元,被上訴人負債餘額為24萬1921元,伊僅依此比例分擔李有德清償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逾6萬6631元(即267萬910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79年間與李有德約定各半出資,以李有德名義合夥購買媽祖廟段8筆土地、沙崙段2筆土地,並向第一銀行貸款2870萬元以支付價金。嗣第一銀行執行附表二編號4 貸款之擔保物,李有德乃於93年10 月27日、同年11月5日清償貸款本金 553萬元,第一銀行撤回對該擔保物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李有德之繼承人將前開清償借款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以李有德名義向第一銀行之貸款為合夥債務,依兩造不爭執如附表3 所載之時序表所載,李有德前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第一銀行貸款利息清償債務事件之原法院90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李有德於83年2月7日會算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貸款本金1425萬元、李有德負擔1445萬元。85年2月10日,沙崙段2筆土地經李有德以969 萬7079元估回,脫離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李有德於估回前開合夥財產時,約定負擔特定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負擔之債務本金減少為455 萬2921元,李有德負擔之債務本金增加為2414萬7079元。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 日向第一銀行清償前開貸款本金553 萬元,第一銀行撤回對貸款擔保物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清償合夥債務所支出之費用。嗣所餘合夥之媽祖廟段8 筆土地,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於94年3月9 日以862萬2000元拍定,全數用以清償合夥債務。本件合夥於94年5 月11日解散而為結算基準日,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就媽祖廟段8筆土地權利各為2 分之1,扣抵其各自原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李有德負債餘額為1983萬6079元,被上訴人負債餘額為24萬1921元,於此結算日待分攤之前開553 萬元合夥費用,雙方並應按此比例計算分攤額。李有德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合夥費用債權為6 萬6631元,經李有德之繼承人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合夥、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6萬6631元(即267萬9100元)本息部分,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倘合夥契約就合夥財產另有約定,應探求合夥人就該約定之真意,並拘束合夥人間有關費用償還之請求。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各半出資合夥購買土地,以李有德名義向第一銀行所借2870萬元為合夥債務。雙方於83年2月7日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貸款本金1425萬元、李有德應負擔1445萬元。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 日向第一銀行清償貸款本金553 萬元,係清償合夥債務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就合夥債務另有各負擔其範圍之約定,因該合夥債務所支出之費用,探求其等約定真意,是否應以該費用發生時雙方所應負擔之範圍為其分攤依據?而非以事後因合夥解散時就合夥債務結算之結果為憑?非無再詳加探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固曾協議被上訴人負擔貸款本金1425萬元、李有德應負擔1445萬元,前案判決縱判斷沙崙段2筆土地經李有德於85年2月10日估回,亦認沙崙段2 筆土地同時因合夥債務遭拍賣,雙方就合夥未經清算,前案僅以估回事實充作計算雙方各自負擔合夥債務利息之依據,雙方有關合夥債務分擔之約定並未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483、484、494、511、512頁、一審卷第102頁背面)。則沙崙段2筆土地雖經李有德估回,李有德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合夥債務之分擔範圍是否即生變化?況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請求費用係清償合夥債務,斯時被上訴人即受有利益,之後始發生系爭媽祖廟段8 筆土地遭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98 頁),李有德請求償還之費用,可否端憑事後合夥財產之結算為分擔之依據,非無疑義,自待釐清。乃原審未察,逕憑李有德估回沙崙段2 筆土地,即認被上訴人與李有德間就有關合夥債務分擔之約定即生變動,復以事後合夥解散後所生合夥財產之結算結果充作本件支付合夥債務費用之分擔依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