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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主筆)高金枝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上訴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上訴人
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採購及業務經理陳顏生本身並無決定權限,其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協理林信杰報告後,林信杰多會尊重陳顏生意見而為決定。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內部評估核決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意願及價格,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後,同意上訴人之購買價格,兩造就標的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買賣契約。陳顏生雖於交易完成後會向被上訴人索取不定額金錢,惟兩造間之契約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無法預知上訴人是否會繼續採購或陳顏生是否會再索取金錢。被上訴人並未將陳顏生收取之回扣金額包含於買賣價金內,縱陳顏生之行為違反忠實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與陳顏生共同為侵權行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雖諭知證人李錫忠毋庸具結,惟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不得遽指該證詞不可採用。另原審言詞辯論時,合議庭法官均在場,並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 339頁背面),未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上訴人謂李錫忠未具結之證詞不可採用及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參與判決基礎之辯論云云,不無誤會。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張美惠等及再訊問證人林信杰等,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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