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 上訴人
- 伯爵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錦財
- 訴訟代理人
- 梁基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豐榮商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貞清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5 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中之「基礎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92萬5000元(未稅),另追加工程款63萬61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23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6100元本息;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24 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支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況系爭建物遲於102年12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172 日完工,逾期違約金291萬1100元,如算至複驗之103年4月2日則遲延250日,至103年7月16日之開業日遲延350日,違約金已達592萬3750 元,且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伊受有另行支付租金、遭沒收訂金、給付違約金等損害,及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經通知修補遭拒,伊另行僱工修繕之支出,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系爭契約應以原印刷字體之內容為據,又承攬契約之工作何謂「完工」,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或未約定時,則應依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施工管理)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就完工期限,僅約定102年開工,並於102 年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自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完成。至於何時可謂完工則無明文,參酌系爭契約分就完工、驗收、接管(交付)為個別約定,並將「取得使用執照」與「全部完工」併列等情以觀,完工與驗收應係分屬二事,解釋上應認所謂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且其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而言。但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完成時,上訴人應即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則被上訴人同意進行驗收時,自亦可推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前業已完工。系爭工程依約至遲應於102年6月20日完工,於同年7月10 日取得使用執照;然上訴人於同年12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隨之通知上訴人開始做圍籬、舖地磚、隔間等工程,復於102年3月14日回覆「請儘快將該處理完未完工的儘快處理如漏水、廁所、頂樓排水不良……等不然要如何點收呢」等語,並於103年3月22日同意進行驗收,應可認系爭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仍有其餘工程尚未完工,僅可推定於被上訴人同意驗收前1日之103年3月21日始完工,已逾期254日。惟系爭工程事後有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有延宕工期之情事,可認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得予扣除21日,是上訴人共逾期233 日。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6 條定有明文。以系爭工程總價1692萬5000元計算,違約金為394萬3525 元。經審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作為商場轉租其他廠商使用,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已嚴重影響其轉租契約之履約問題及其成本負擔,以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僅60個工作天,上訴人竟逾期233 日,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等情,認上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0 萬元為適當。以上開違約金30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尾款230萬元、追加工程款63萬6100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餘款可得請求。至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所受其餘損害部分,核無再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6100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是取得使用執照表示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原審亦謂完工與驗收應係分屬二事,系爭工程所謂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且其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而言。再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預算書標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並依圖面施工(實際施作數量與圖面不符時,經業主與建築師同意且不影響使用執照申請,可辦理工程款減項),均重在使用執照之取得。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已完工,於該日之後所作諸如漏水、排水不良等改善應僅係瑕疵修補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論其未完工等語,是否為無可採,自非無再為探究之餘地。乃原審徒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有工程未完工,應以被上訴人同意驗收前1 日為完工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