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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李瑜娟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

上訴人
程俊琅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第10、11屆理事長,持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 、5-17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迨被上訴人召開第12屆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由張國祚當選第12屆理事長,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交接後,上訴人即卸任理事長職務,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伊持有之系爭物品因房屋漏水而毀損滅失云云,並提出上證1至上證4,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會員大會,(決議)改選理監事,由張國祚當選理事長,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0頁),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質疑執張國祚之就任合法性,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間有另案訴訟,有需要利用這些書據,伊目前沒有返還意願;希望等刑事案件終結,就會將相關證物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91頁),其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闡明,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所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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