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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邱璿如李瑜娟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上訴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車圈擠型部擔任作業員職務,前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5 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由,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經另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至上訴人復職日止確定。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通知上訴人復職,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辦理復職報到手續後,即經被上訴人調職至車圈成型部。被上訴人所為調職處分就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欠缺職務調動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未到任新職提供勞務,非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法調職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資遣,復於同年月27日調解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是日到達被上訴人,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而合法終止。上訴人係主動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就調解事項所為讓步,無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自104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薪資新臺幣1萬1526 元本息部分,非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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