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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

上訴人
宇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上訴人
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碧霞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於租期屆滿後逾3.2 個月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以手寫文字約定「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其無法如期收回房屋另行出租之損失,其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他人,並約定每日違約金高達6萬2475 元,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所能預知。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返還房屋,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元外,其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00 萬元本息,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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