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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

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雅萍蕭艿菁李文賢陳毓秀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李 熙
上訴人
楊 次 雄
上訴人
郭 蕙 玲
上訴人
周 瑤 章
上訴人
黃 宇 慶
上訴人
陳 敏 玲
上訴人
曾 正 仲
上訴人
曾 璻 蓉
上訴人
鍾 季 陸
上訴人
林 滿
上訴人
李 振 分
上訴人
李 旺 霖
上訴人
李 友 壬
上訴人
郭 瑞 香
上訴人
楊 堯 典
上訴人
林 月 娥
上訴人
林 麗 雪
上訴人
宋 育
上訴人
陳 白 莉
上訴人
杜 震 華
上訴人
劉 衍 進
上訴人
黃 璿 蓉
上訴人
張 美 姣
上訴人
劉 瓊 英
上訴人
施 淑 娟
上訴人
林 傳 澄
上訴人
林 淑 靜
上訴人
張 善 榮
上訴人
陳 秀 雲
上訴人
許 銘 芳
上訴人
戴 秋 媚
上訴人
李 培 瑜
上訴人
彭 鳳 儀
上訴人
陳 國 基
上訴人
陳 大 勇
上訴人
施 養 育
上訴人
徐 月 英
上訴人
高 敏 慧
上訴人
劉 鏞
上訴人
楊 淑 嬌
上訴人
張魏碧卿
上訴人
江 必 卿
上訴人
林 美 純
上訴人
林 淑 瑗
上訴人
薛 銘 仁
上訴人
王 幼 芳
上訴人
畢杜佑貞
上訴人
朱 淑 華
上訴人
林 慧 珍(即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 駿 玲
上訴人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其 霖
上訴人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春 如
上訴人
曹 培 馨
上訴人
宋 恩
上訴人
陳 春 材
上訴人
周 慧 芬
上訴人
張 桂 琴
上訴人
李 進 來
上訴人
黃 甯 群
上訴人
陳 南 堯
上訴人
簡 秀 卿
上訴人
蘇 弘 威
上訴人
吳 正 慶
上訴人
陳 月 珍
上訴人
陳 建 國(即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楊 宜 嘉(即王永芝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呂 美 慧(即宋宜君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陳 宏 二(即蔡韻之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唐 玉 芳(即劉維三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黃 伯 慶
上訴人
黃 嘉 慶
上訴人
黃 安 慶
上訴人
趙 彣 霖
上訴人
廖 維 琪
上訴人
廖 維 綸
上訴人
蔡 長 虹(即陳春山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余 佳 玲(即薛清蓮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蘇 郁 筑(即沈賢有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盧 佳 君(即陳璧玲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劉 雲 忠(即周玉立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游 振 鎰(即蔡維琴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丁 偉 珣
上訴人
陳 進 元(即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陳 麗 羽(即蔡韻之之承當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 伊 婷律師
上訴人
林 錦 珠(即周德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周 春 成(即周德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周 春 宏(即周德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周 春 光(即周德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周 怡 君(即周德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 煥 森(兼郭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 國 楨(即郭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 敏 慧(即郭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 麗 慧(即郭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 淑 慧(即郭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 明 芝
上訴人
韓 永 濼
上訴人
陳 葳 華
上訴人
趙 立 宇
上訴人
萬 修 明
上訴人
萬 修 德
被上訴人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宇
被上訴人
蔡 慶 華

      徐 步 青

      郭 彥 鼎

      郭 國 和

      許 瑛 玿

      許 峻 源

      李 嘉 華

      許 秀 真

      蔡 翠 玲

      常 興 福

      王 美 雀

      吳邱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英倫大樓(下稱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間均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李𤋮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明芝、韓永濼、陳葳華、趙立宇、萬修明、萬修德、周德潛、郭秀娥,合先敘明。又周德潛於民國 106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錦珠、周春成、周春光、周春宏、周怡君(下稱林錦珠等人);郭秀娥於10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煥森、曾國楨、曾敏慧、曾麗慧及曾淑慧(下稱曾煥森等人),有戶籍謄本可憑,分經林錦珠等人及曾煥森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2月7日由劉清一變更為劉駿玲,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亦據劉駿玲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英倫大樓由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建造出售,並於65年10月 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未及辦理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國泰公司將地下層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部分劃分20個停車位方式分別售予上訴人李熙等人,嗣經編為臺北市○○段 0○段0000○號(面積795.57平方公尺),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成為其等專有部分,其餘部分始屬共同使用部分。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其中第2 層至第12層屬各該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餘部分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應如附件二所示。惟被上訴人於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無從辦理,故有確認兩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如第一審更審判決(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附件所示,復於原審追加求為確認㈠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如附件一。㈡原審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附件一註記「未請求確認」部分之權利範圍之判決(即本訴及追加之訴合為請求確認㈠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件二所示,㈡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如附件一)。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確認之訴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及有確認利益。附件A所示小公部分即第2層至第12層之門廳、走廊等範圍及面積應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附件B 所示大公部分即地面層(門廳、騎樓)、屋頂層(展望室、機械室、中央水池、左水池、右水池)及附件C 所示防空避難室(含固定設備)應屬第1層至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116戶共有,地下層車位買受人不得分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又地下層面積應以扣除停車場實設面積378.52平方公尺後所餘601.76平方公尺為共同使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以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致其無從辦理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法院判決如僅確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地政機關無從據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據大安地政事務所 105年7月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雖將兩造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列為確認範圍,然其並未追加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且其聲明仍為確認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件二所示,則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本件確認之訴僅能確定兩造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不及於其他,地政機關將無從據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仍不能除去,難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原審上訴人郭秀娥於102年4月29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周方慰104年6月24日向原審提出郭秀娥於同年月10日出具之委任狀,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即准其擔任郭秀娥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自有可議。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應天平、廖家鴻、洪敏惠、陳雪碧、林芝、奇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應天平等6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於其等同造當事人間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應天平等6人雖未上訴,惟更審前原審9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及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已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原審未將應天平等6 人列為上訴人,亦未敘明其理由及依據,亦有可議。另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如向法院提出告知訴訟之書狀,法院應將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曾提出告知訴訟書狀,請求法院對未參與訴訟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告知訴訟(一審訴更一卷㈠第71頁、二審重上字卷㈠第146、147頁),事實審未將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於法未合。其次,上訴人聲明所引附件一共用部分㈡門牌(311號2樓等共同使用)中第10、11層面積記載為 132.5平方公尺,然附件A測量成果圖似記載 132.45平方公尺,二者何以不同?又附件二中共用部分㈠大公 311號等共用部分持分、共用部分㈡小公311號2樓等共用部分持分欄倘屬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分攤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持分總和理應均為 1,惟前者總和實為10005/10000,後者為9988/10000,過或不足1,且前者名稱又與附件一「共同部分㈠門牌( 313號等共同使用)」有異,二者所指範圍是否相同?均應再為推闡明晰。再者,依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105年7月1日函文所載「『 …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為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所明定,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應依上開規定第5 點規定分算各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並檢具切結書敘明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故貴院判決如僅確認『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重上更二卷㈡第69-72 頁),其結論似謂法院判決非得僅以部分區分所有建物為確認標的之情形,倘屬無訛,則就本案情形而言,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確認英倫大樓「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共同使用部分如附件二之方式,是否與上開函文意旨相符,即有再進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原審逕依該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末查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亦為同法第254條第3項、第2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蔡慶華、吳邱月正所有如附件二 601建號似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珮芳、鄭善欽,被上訴人王美雀所有 616建號移轉登記予莊子奇,被上訴人常興福所有 632建號移轉登記予羅曼菱(附件二則記載區分所有權人為楊雅如),上訴人吳明芝所有 624建號移轉登記予魏健行,上訴人趙立宇所有 657建號移轉登記予林亭燕,林亭燕似又移轉登記予王依凡,有建物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供參(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42、43頁、一審訴更一字卷㈠第 159頁、原審重上更二字卷㈠第115、121、172 頁),上訴人廖家鴻將575、576建號移轉登記予曾淑靜,曾淑靜曾具狀聲請「承受(承當)」訴訟(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186、187、189 頁),倘若屬實,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踐行通知等程序,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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