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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黃莉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訴人
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佳成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上訴人
VPS ENG
法定代理人
JUNG Kyou Chun(鄭奎天)
送達代收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4日簽訂 Nb205及 Si02 COATING設備之製作及13 槽清洗機(下合稱系爭設備)移轉裝設合約書(下稱系爭裝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承攬製作、裝設系爭設備,報酬為韓元(下同) 11億2,000萬元,及簽訂 COATINGMACHINE CAPA.-UP,OVERHAUL 合約書(下稱系爭檢修合約,與系爭裝設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檢修、安裝及整合新舊型玻璃清洗機,報酬為9,500 萬元,並均約定上訴人於伊完成製作、安裝、檢修、整合及驗收(即Factory Acceptance Testing,簡稱FAT)完畢後支付尾款。伊已於同年3月15日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畢,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嗣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副總經理暨財務長黃瑞隆代理與伊洽談尾款支付期程,兩造於 102年12月5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合意以1億6,3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系爭合約之尾款總額,黃瑞隆並於103年4月10日向伊提出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伊已簽署並於同年5月7日回傳予上訴人,而成立系爭補充合約;縱認黃瑞隆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迨於原審始追加依系爭協議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黃瑞隆處理系爭合約尾款支付事宜,黃瑞隆係為促成兩造和解而寄送系爭補充合約,被上訴人明知黃瑞隆無代理權,且黃瑞隆已表明尚須徵得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蓋用伊公司章,兩造自未達成合意,亦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驗收,伊尚無庸給付系爭合約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系爭款項,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兩造於 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裝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之製作、遷移及裝設,系爭檢修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與舊設備之安裝、整合及檢修,簽約金額依序為11億2,000萬元、9,500萬元。系爭設備係安裝在上訴人設在韓國之子公司(下稱上訴人子公司)使用,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裝設合約之頭期款、工程期款、驗收款及系爭檢修合約之頭期款,尾款依序為2億2,400萬元、950萬元,依約應於FAT完畢後支付。觀諸系爭合約第 2條合約期限係約定於「驗收」後,需再「裝設」,第3條約定尾款應經FAT完畢後始支付,系爭裝設合約第3條第貳款並約明於Nb205及Si02室、結構部分組裝及驗收完畢後支付工程期款,顯見系爭合約約定之驗收與FAT 分屬不同階段,FAT 程序應於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子公司後進行。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FAT 報告、電子郵件及證人即上訴人子公司原執行長安景鐵、原副社長玄根涉之證述,堪認系爭設備業經雙方人員會同完成FAT 程序,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且工作之瑕疵與完成為二事,縱有關系爭檢修合約部分,被上訴人之工作未完全達到預定之效用,上訴人仍負給付尾款義務。另系爭補充合約係由上訴人副總經理兼財務長黃瑞隆於103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未經簽署之版本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奎天,再由鄭奎天於同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傳經其核章之合約掃描檔予黃瑞隆,雖未經上訴人簽章而不能認系爭補充合約已成立,惟據證人玄根涉證述及其提供之白板照片,足認 102年12月間,上訴人已由黃瑞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合意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檢修合約約定工作未達成預定目標部分,減價 7,000萬元,因上訴人已付系爭檢修合約頭期款8,550萬元,逾2,500萬元之差額6,050 萬元,雙方同意自系爭裝設合約尾款中扣除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另依黃瑞隆與鄭奎天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見兩造間前已達成系爭協議,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鄭奎天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佳成聯繫後,孫佳成告知已指示黃瑞隆辦理,鄭奎天乃要求上訴人作成書面契約並約明付款時間表,始由黃瑞隆作成系爭補充合約書面,該合約雖因上訴人未簽章而未成立,仍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兩造於 102年12月初就尾款之給付成立系爭協議而和解,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重行起算,依黃瑞隆與鄭奎天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承諾付款,同年4月10日、5月30日亦均承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同法第 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於 102年12月初,上訴人由黃瑞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就尾款之支付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逕謂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為違背法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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