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 上訴人
-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榮盛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慶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㈡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未含稅)承攬上訴人內湖廠之「冰泥冷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訂金為工程總價20%,剩餘之工程總價80%待完工驗收後給付。
伊於同年10月間完工,詎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64萬5,050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加計自催告函所定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79 條規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系爭工程尾款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未通過驗收,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遲未改善,伊已於97年6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款、第9條第2款及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規定返還伊已付之價金390 萬元等情,爰以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反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扣除已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尚餘系爭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8日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二週內給付剩餘工程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訴人則於同年5 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改善工程瑕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9日、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15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明除訂金外之其餘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並約定工程期限,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應屬承攬契約。
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會同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測,結果略為:在冰泥槽設備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惟攪拌設備於開啟後不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情況,攪拌葉片無法進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20 噸之水後,製冰機1下方之攪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2 下方之攪拌葉片則仍無法轉動。
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適當的攪拌處理。惟依證人即當日經研院負責鑑定之人員張智堯證詞,系爭工程係因攪拌機之因素,而無法製造冰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供給之材料為鱗冰式製冰機及冰泥攪拌機,兩造不否認系爭工程冰泥製造之方式係先製造鱗冰,加水攪拌後成為冰泥,非以直接形成冰晶而不經攪拌之方式製造冰泥,無從依學理上製造冰泥之方式,據以認定本件之冰泥製造系統無製造冰泥之可能。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之鱗冰式製冰機可以製造鱗冰,但加水後無法變成冰泥等語,佐以攪拌機因加入鱗冰後增加攪拌困難度,出現過熱無法繼續轉動攪拌之情況,始無法製造冰泥,系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之原因,係因攪拌機未能順利運轉所造成。而系爭工程之攪拌機及葉片乃由上訴人提供,兩造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工程總價扣除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依證人即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曾參與系爭工程測試之陳宏源所證兩造一開始會同測試時,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機尚可使用,則依兩造之約定,即發生以上訴人提供之7.5HP攪拌機取代原設計之25HP 攪拌機,並自工程總價扣除25萬元之變更約定效果。系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之瑕疵,係因定作人即上訴人所供給材料即攪拌機而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不適當而不告知,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承於96年6月15 日驗收系爭工程,自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目的在確認被上訴人完工之系爭工程有無符合契約規格,如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屬後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上訴人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難認有據。而上訴人事實上已進行驗收行為,不因兩造未踐行於驗收報告簽名之程序即認驗收無效,況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0 萬元,合計280萬元,果須經上訴人之驗收代表人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後始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應無於工程尚未驗收而不知有無瑕疵之際即先行付款之理。上訴人已驗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本訴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剩餘工程款本息,應予准許,其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3、5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而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 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冰泥冷卻系統工程,而系爭工程製造冰泥之方式,係先製造鱗冰,加水攪拌後成為冰泥,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可製造鱗冰,加水攪拌後成為冰泥,並輸送冰泥至計量槽處始得謂完成工作。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按裝完工試車,乙方(指被上訴人)通知七日內驗收…。驗收時由甲(指上訴人)乙雙方按本合約規格說明查驗,所需儀器、機具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驗收完成甲、乙雙方驗收代表人須於驗收報告上簽名」(見一審卷㈠第9 頁),似見兩造係約定按裝完工後,按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試車驗收,驗收完成後,須於驗收報告上簽名,上訴人始支付訂金以外之其餘工程款。而上訴人一再主張96年6月15 日其品管部副主任陳宏源會同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程師許進益測試系爭設備能否在冰泥槽內製造冰泥及冰泥能否經由冰泥輸送裝置,自冰泥槽送至計量槽之預定位置,惟測試結果,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泵送至計量槽之位置只有冰水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4頁);證人陳宏源亦證稱:伊未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系爭設備;伊任職期間有與被上訴人人員測試系爭設備的製冰效果是否完整,可否產生鱗冰現象;測試結果有產生鱗冰,鱗冰掉落在冰泥槽後,攪拌機有在運轉,有過幾次轉不動的現象;因機器階段性的只有生產到鱗冰,所以未測試輸送冰泥設備;原證2號照片(指一審卷㈠第25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測試照片)上是浮冰現象而已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183至185頁)。似無兩造於該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試車,製造出冰泥完成驗收之事實。果爾,原審認上訴人自承於96年6月15 日驗收系爭工程,證人陳宏源證稱兩造一開始會同測試時,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機尚可使用等語,系爭工程已實際上進行驗收,上訴人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原判決第11頁、9 頁意旨),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之攪拌機及葉片係由上訴人提供,兩造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工程總價扣除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第4 頁),且證人陳宏源亦證稱測試時攪拌機有過幾次轉不動的現象等語,乃原審未闡明所謂該攪拌機「確可使用」,是否須達於可製造出冰泥之程度?抑或僅達於可運轉程度即可?遽認兩造一開始會同測試時,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機尚可使用,則依兩造之約定,即發生以上訴人現有之7.5 HP攪拌機取代原設計之25HP攪拌機,並自工程總價扣除25萬元之效果(原判決第9頁、10 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