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李文賢、鄭雅萍、陳玉完
- 當事人林爭輝、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爭輝 林學圃 賴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爭輝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擔任訴外人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智凱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與元瑞公司合稱元瑞等公司)董事長,並為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下稱南港公司)主任;上訴人林學圃於上開期間擔任南港公司名譽董事長,86年 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並擔任更名後為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下稱秋圃基金會)之董事長;上訴人賴秋貴則係林學圃之配偶,並為秋圃基金會董事。上訴人共同意圖影響南港公司股票(下稱南港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於92年5月至8月間(下稱92年查核期間),由林爭輝、賴秋貴委託訴外人詹美年、王美惠,利用訴外人李友松,及元瑞等公司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於或等於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南港股票;或連續以等於或低於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三所示南港股票。上訴人並指示詹美年及訴外人詹彩雲、江秀珍等人,以秋圃基金會、元瑞等公司之資金完成交割。92年5月23日、29日,6月10日、12日、26日、27日、30日,7月11日,及8月22日等 9個營業日,使南港股票漲跌幅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附表一訴訟編號1之授權人劉建德於92年6月16日買進南港股票,9月賣出,因此受有價差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損害。嗣林爭輝復為抬高南港股票交易價格及交易活絡假象,於95年4月2日至 5月22日間(下稱95年查核期間),委託詹美年及訴外人陳月美,利用元瑞等公司、訴外人江秀慧等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如附表四所示南港股票,再指示以元瑞等公司之資金完成交割。又於95年 4月20日、27日,5月 2日、4日、5日、8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等11個營業日,連續以高於成交價買進,使盤中成交價上漲3至9檔。復於95年4月3日、11日、27日,5月2日、5日、8日、10日、11日、15日等9個營業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2萬9,462千股,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附表一編號2徐盛銅至編號30周慶珍等29位授權人(下稱徐盛銅等29人,與劉建德合稱系爭授權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損害。伊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獲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建德2萬2,000元,林爭輝給付徐盛銅等29人各如原判決附表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林爭輝則以:伊僅係投資買賣南港股票,並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情事。股票價格受市場、產業、公司等因素而有波動,系爭授權人自行判斷所為交易,與伊無關。伊亦無詐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證交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況以授權人購入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作為損害金額,尤乏依據;林學圃、賴秋貴則以:賴秋貴委請王美惠全權投資下單,對於買賣股票種類、時間均不知情,林學圃更未曾參與。王美惠於92年 5月23日賣出南港股票,並無影響股價之意圖。至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其他帳戶之買賣股票,與秋圃基金會之基金無關,伊未違反證交法規定。劉建德買進南港股票,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林爭輝於92年至95年間擔任元瑞等公司董事長,並為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林學圃為南港公司名譽董事長,並於86年 1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擔任秋圃基金會董事長;其配偶賴秋貴為秋圃基金會董事,均與南港公司關係密切。上訴人於92年查核期間,有21個交易日大量買賣南港股票,其中10日買賣成交量均占總成交量20% 以上,且買進、賣出價格猶有虧損,以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並使股價上漲,明顯影響股價漲幅,核屬證交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意圖抬高股票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情事。王美惠自9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共買進南港股票 930張,交割股款係秋圃基金會匯至李友松帳戶。同年 5月23日,王美惠從李友松帳戶低價賣出上開股票及其自己股票85張,占當日成交總量9%,秋圃基金會發生虧損,林爭輝則委託詹美年在元瑞公司帳戶高價購買南港股票 4,721張,占當日成交量43%,核屬操縱股價之侵權行為,劉建德於同年6月16日以每股24.5元價格買入南港股票10張,再於同年 9月19日以每股22.3元全數賣出,受有價差損害2萬2,000元,因共同侵權行為僅須行為共同已足,不以有共同謀議為必要,林學圃、賴秋貴縱未與林爭輝共同謀議,仍無礙於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另按證交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明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查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買進與賣出南港股票之張數與佔總成交量之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其中於95年 4月11日買進、賣出張數,占總成交量比例分別為44%與57%,顯然林爭輝必有買進自己賣出之股票,核屬上開第3 款規定之相對交易行為。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有關92年、95年查核期間南港股票之分時價量表交易資料,林爭輝於原判決附表丁中計有 113次於相同時間以同一價格買進與賣出股票,無端支出手續費,堪認係意圖操縱股價而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再查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透過其本人、江秀慧、元瑞等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南港股票,成交量所占比重甚高,數量亦多。在林爭輝同時進行買進與賣出之9個交易日中,買進價格從43.65元,逐漸攀升至 73.03元,交易量均逾千張,意圖製造價量齊揚之假象,95年 5月22日林爭輝僅購買8張,股價降至63.14元,其操縱行為已影響股價。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亦認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有操縱股價行為,更可證之。是以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就南港股票有相對成交,或意圖抬高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情事,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且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徐盛銅等29人於如附表一時間各自買賣南港股票(買入、賣出時間、股數、單價如附表一編號 2至30所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甲「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322萬7,490元之價差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其所規定之 6款行為,分別為不同類型之不法操縱行為,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於何種態樣,應予區分,不能混為一談。原審先謂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相對交易行為(判決書第8 頁),復謂其係違反同條項第3款、第4款規定(判決書第10頁),惟對其行為如何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未詳加審究,復與被上訴人主張林爭輝係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自非無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其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審謂林學圃、賴秋貴提供資金交王美惠炒作股票,縱未與林爭輝共同謀議,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就上訴人3 人是否皆已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未予詳加審認,且於上訴人間無共同謀議之情形下,林學圃、賴秋貴之買賣行為與林爭輝之買賣行為如何合併認定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操縱股價之連續買賣行為,更待斟酌。再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應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權利受損之投資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逕引用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推論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並進而謂系爭授權人除得依上開規定求償外,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求償,亦有可議。末查被上訴人係依據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乃係相互獨立之數種請求(訴訟標的),以單一之聲明,求為同一判決,性質上應屬客觀的訴之合併,其型態(種類)究竟為何?如有不明,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定其審理之順序及方式(例如倘係重疊或選擇之合併,法院就其中一種請求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對其餘請求加以審究),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此指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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