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張無忌、林姿妙
- 當事人武田工程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林姿妙,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41萬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17 「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時作為鋪面用」(下稱系爭工項),依兩造合意之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4.2.1條之「按實作數量以㎡」結算,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工項之計量單位進行鑑定,確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經核竣工圖及鋼板鋪設數量使用表,並剔除重複列計之「設施編號He0303」,實作之長度及面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29.72m、1595.66㎡ 。而系爭工項計價方式之約定既非明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就計價方式另為公平合理之解釋。依工程會之鑑定,認定「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內容尚可採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之工作內容,係「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所示期間內,在需要鋪設之路段,使用吊車裝拆鋼板,並就鋼板進行維護。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對價,應認僅「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所載期間之鋼板租金2萬3,571元,及使用吊車裝拆並維護鋼板之費用99萬6,000元,合計為101萬9,57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8 萬8,0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73萬1,571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2萬6,541元本息,要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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