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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 當事人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防部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之利息部分之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防部給付該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國防部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緯公司)主張: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廠(下稱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經營生產軍需品之302 廠。嗣軍備局採購中心之代理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下稱聯勤整備處)於98年7月間簽署編號98-011 訂購清單(下稱系爭訂單),向南緯公司訂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 品項之飛行衣及夾克(下稱系爭飛行衣),詎南緯公司備妥無瑕疵之系爭飛行衣擬交貨,聯勤整備處竟以系爭飛行衣有色澤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並解除買賣契約,惟其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軍備局採購中心仍應給付買賣價金。又伊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同意,自101年5月1 日起受讓南緯公司之系爭經營契約,而軍備局採購中心亦自102年1月1 日起,因組織調整更銜,由對造上訴人國防部下轄之國防採購室負責訂購業務,兩造已各自概括承受系爭訂單之當事人權利義務。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國防部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10萬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國防部則以:系爭飛行衣不符系爭經營契約附錄1.2.1.D 規格說明及訂單約定之規格,具有色差過大之瑕疵,聯勤整備處已於99年8月23日依該附錄1.2.1.E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第13 條第3項第3 款約定解除契約,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縱認色差瑕疵不影響使用,聯勤整備處不得解除契約,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下稱採購減價作業規定)核算減價金額,政緯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全額價金。且伊於政緯公司交付系爭飛行衣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聯勤整備處訂購系爭飛行衣時,於系爭訂單備考欄就防火布料已載明規格及色差之計算公式,其色差總值需為△E≦1.2 ,且該合約標準樣布係經南緯公司會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下稱空軍後勤處)人員黃啟倫以302 廠留存之防火布製作標準色樣卡,則南緯公司自應使用合於前開檢驗標準之防火布,製作飛行衣。而依證人黃啟倫、空軍後勤處人員劉維峻所為證述,黃啟倫至南緯公司剪製之色樣卡(下稱系爭色樣卡)主要是確定防火布之布料顏色,作為驗收成品時比對布料色澤之基準,至於布料材質之規格則於系爭訂單已載明,並非以系爭色樣卡為準據。從而,縱使系爭色樣卡之布料材質與系爭訂單之規格不符,仍得作為檢驗成品是否符合色澤要求之標準。另前302 廠之經營廠商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於302 廠移交南緯公司時,業已交付各種軍服之標準樣布,為政緯公司所是認,且系爭訂購清單所載規格與向邦公司得標之訂單規格並無不同,難認國防部有何變更規格之情。至空軍後勤處日後以98年12月18日國空後管字第0980010323號函覆南緯公司謂:「…二、本軍98年委製…防火飛行夾克(1000件)等三項軍品,貴公司所提防火素材布料,請確依『國防部軍備局第三○二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書履約執行。三、如有色差等相關疑慮,請依期限交貨完成軍品檢驗後,賡續依『契約規範』、『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後勤處覆函),並無確認南緯公司所提樣布色澤之表示,且該函承辦人劉維峻亦證稱並未同意南緯公司變更色樣卡顏色之要求等語,足見南緯公司仍應依系爭色樣卡要求之色澤履行。又國防部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補給處(下稱後指部補給處)雖於100年10月5日召開「聯勤司令部98-011 訂購清單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第3項服裝後續作法研討會」(下稱後續作法研討會),惟未經軍備局採購中心、聯勤整備處參與,且係在聯勤整備處99年8 月23日去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後,不能以該會議紀錄記載將函請空軍允收本批貨品即認為南緯公司交付之系爭飛行衣色澤符合規格要求。而南緯公司擬交付之系爭飛行衣,經軍備局鑑測中心抽驗及再驗結果,其所使用之防火布色澤項目未達標準,且南緯公司亦函覆聯勤整備處,同意再驗結果,放棄複驗,有聯勤整備處99年4 月26日、同年7月22日及南緯公司99年8月6 日函文可稽,自足認南緯公司交付之系爭飛行衣關於色澤部分確有色差之瑕疵。惟系爭後勤處覆函顯係要求南緯公司先行製作系爭飛行衣,再處理色澤不符之疑問,並未明確告知南緯公司應如何處理樣布之色澤問題,或告知如有色差即解除契約等情,則嗣後聯勤整備處逕行通知解除契約顯非南緯公司可得預見,而該等色差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國防部主張解除契約將使南緯公司蒙受巨大損失,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其解除契約不應准許,僅得減少價金。爰依採購減價作業規定,計算系爭飛行衣3 品項之契約總價1310萬7381元,應扣除減價金額合計221 萬8913元,餘款為1088萬8468元。是政緯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買賣價金1088萬846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另政緯公司自認迄未交付系爭飛行衣,則國防部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等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政緯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即命國防部給付逾1088萬8468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政緯公司該部分之訴,並一部維持,駁回國防部其餘上訴,及諭知國防部上開給付,應與政緯公司給付系爭飛行衣同時履行之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駁回國防部就命其給付1088萬8468元之利息上訴部分):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本件原審既認定國防部於103年6 月20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卷㈠第42頁),係屬正當,即應溯及免除其遲延之責任,毋庸給付遲延利息。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國防部就應給付之1088萬8468 元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駁回國防部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命國防部給付該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政緯公司該部分之訴,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則應衡酌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而為判斷。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為不當。原審以系爭色樣卡應作為成品色澤比對之標準,而南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飛行衣確有色澤不符之瑕疵,有黃啟倫、劉維峻證述及軍備局鑑測中心檢驗結果可稽,且不受後指部補給處事後召開後續作法研討會結論之拘束,承擔契約之政緯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未審酌證人即後指部補給處後續作法研討會主持人林再生之證詞,對上揭論斷結論尚不生影響。又原審判決理由亦已說明系爭飛行衣固有色澤之瑕疵,惟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國防部主張解除契約,依其情節及政緯公司將受巨大之損失,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政緯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國防部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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