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曾 昭 基
- 訴訟代理人
- 王 志 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謝玉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委由訴外人賴美杏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號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位建物(下稱編號1 車位);為便於賴美杏代伊為管理處分,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車位(下稱編號2車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車位(下稱編號3 車位)則登記在伊名下。嗣由賴美杏將編號2 車位中出售部分車位,移轉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第3 人後,剩餘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下稱系爭車位)。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200,000、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522/100,000 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200,000、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936/100,00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編號1 車位實係賴美杏於85年間向訴外人張國萬等人所購買,因擔保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孫德逵之代墊貨款債權,乃將編號3車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以出售編號2車位之價金清償上開貨款;兩造間就系爭車位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編號2、3車位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3年及95年間出售編號2 車位中之兩個車位,剩餘之車位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車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賴美杏於85年5月25日與編號1車位之前手張國萬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5年契約書),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86年11月7日與張國萬等人重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6年契約書),該契約之前言揭示85年契約書已由買賣雙方廢除,編號1 車位之買賣應以86年契約書之約定為準。依86年契約書第 1條約定,買賣之總價款為1,640萬元,買受人並支付仲介費用60萬元、契稅15萬1,022元、地政登記規費1萬3,061元、代書費用2萬5,800元,可知買受車位之全部資金為1,718萬9,883元。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可信為賴美杏所親簽,惟該切結書僅指明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編號3 車位係由上訴人出資而來,不足以證明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編號2 車位,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借據或交付金錢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賴美杏支付85年契約書之 130萬元定金,係向上訴人所借得。依85年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所示及證人唐相如之證述,足見賴美杏確於85年5月25日交付定金130萬元,85年契約書雖已作廢,然86年契約書係賴美杏與張國萬等人所訂立,該 130萬元當係直接充作頭期款,上訴人主張賴美杏全未出資,並無可採。上訴人與賴美杏於85年 9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已逾完成期限,應屬無效,即上訴人亦自陳該協議書已作廢,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協議書廢止後,其上所載之 150萬元係充作86年契約書之價金,難認上訴人有出資該 150萬元之價金。依卷附之卷證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購買該車位之價款 1,366萬元;上訴人持有契稅15萬1,022元、地政登記規費 1萬3,061元、代書費用2萬5,800元之繳款單據,足認各該款項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仲介費60萬元予賴美杏之證明,該部分金額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出資額。卷附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並未提及編號2 車位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之原因眾多,無從僅憑該同意書即謂編號2 車位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上訴人共出資1,384萬9,883元,與所需資金1,718萬9,883元按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應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524/200,000、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5,705/100,000,扣除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編號3 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4/200,000、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796/100,000,係列在編號2 車位之被上訴人名下。編號2車位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於⑴93年11月8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200,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500/100,000 移轉予訴外人許正夫;⑵93年12月15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200,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4,930/100,000移轉予訴外人炘城企業有限公司;⑶95年 4月10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200,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930/100,000 移轉予訴外人陳玲賢,且⑵、⑶車位之出售價金共 566萬元已由上訴人領取,足見上訴人就編號2 車位中之未登記在其名下之車位可自由處分、收益。參以被上訴人在與張國萬等人之買賣過程中全未參與,足見就該部分之車位言,被上訴人實係出名人,上訴人則為借名人,兩造間就該部分之車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就出售之⑵、⑶車位已取得價金,經扣除該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上訴人僅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200,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936/100,000 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超過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
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85年契約書及86年契約書均係由賴美杏與張國萬等人訂立,86年契約書並廢止85年契約書,上訴人已支付86年契約書約定車位買賣價款1,640萬元中之1,366萬元,賴美杏則親簽切結書予上訴人收執;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 8日、12月15日及95年4月10日,分別將編號2車位中之部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第3人取得,並由上訴人領取所出售車位之566萬元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觀諸上開切結書(原審卷27頁)除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號及建物明細外,並載有:「…此不動產買賣資金全由曾昭基先生支付,因此過戶登記所有權人除了曾昭基本人或由曾昭基先生指定之同意人。將來售出之價款亦需先交回曾昭基本人再行分配利潤…」;另被上訴人於87年2月5日出具之同意書則載:「茲台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樓賴謝玉招名下之產權,未經曾昭基先生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一審卷㈠15頁);又系爭車位係由編號 2車位中出售部分車位予第 3人後剩餘之車位,該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由上訴人執有管理,上訴人並曾支出維修系爭車位之費用,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相關單據可參(一審卷㈠ 142頁反面、171、172、174至176頁);似見被上訴人既非86年契約書之買賣當事人,亦非買賣價金之出資人,倘非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出名人,何以得登記為編號 2車位之所有權人?
且願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執有管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編號 2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全無可採?再者,上訴人與賴美杏於85年9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一審卷㈠140頁)載有:本人賴美杏茲因投資購買台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層停車位,因資金不足,特邀請曾昭基先生為「隱名合夥」投資人…曾昭基先生投資最高僅限150萬元…,全案最遲於86年2月15日完成…等語;被上訴人於一審時亦具狀陳稱:賴美杏曾向上訴人借款(85年 9月10日賴美杏與上訴人之協議書)…;上訴人據此主張賴美杏簽訂85年契約書支付之130萬元定金,係賴美杏向其借款150萬元所支付,是否不可採?且上訴人已交付該 150萬元投資款予賴美杏,縱該協議書其後因故作廢,賴美杏倘未歸還該 150萬元,乃以之作為86年契約書之價款,該 150萬元是否非係上訴人所支出之價款?均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究竟86年契約書之買賣價款是否全由上訴人支付?既與被上訴人就編號 2車位,是否全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為出名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求,就上開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