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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訴人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上訴人
凱健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履約過程、給付訂金時程,及上訴人自稱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151萬6,000元未給付係因未驗收合格,實際交貨日應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完成或業主同意驗收完成時為準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須俟業主驗收完成,始得謂交貨完成。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交貨完成,於105年10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未逾2 年短期時效。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受業主指示之時程分批交付系爭整流器,上訴人亦配合該時程給付訂金,佐以業主與上訴人之上包商結算報酬時,均未以貨物有遲延給付或瑕疵為由扣減或扣罰金額,足認兩造實際履約時間並非按系爭合約所載。另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確遭上包商扣罰逾期違約金,或嗣上包商陷於無支付能力致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係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其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罰處之遲延違約金及上包商未給付其報酬之損害,互相抵銷,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1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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