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 上訴人
- 李鴻昱
- 訴訟代理人
- 賴佩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幸國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其對訴外人陳麗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陳麗玲為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26 號)。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臺北地院併入被上訴人另執士林地院104司執速字第20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陳麗玲強制執行,同經士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陳麗玲財產(存款)新臺幣(下同)167萬9,557元部分,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製作分配表,將兩造之債權均列入分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因陳麗玲業於107年9月26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諭知,提供反擔保,士林地院於同日發函撤回囑託臺北地院執行,上訴人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程序,業因於 107年9月26日撤銷而已終結,縱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另持其另件對陳麗玲之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號,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本於另一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涉。上訴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麗玲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107年12月4 日)前,提供假扣押反擔保,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而終結。原審因認上訴人無從以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