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 當事人黃金燕、楊奕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黃金燕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奕豐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香港與臺灣地區為不同法域,各有其民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未有上開相關規定,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12月間向香港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香港公司 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下稱CWC公司)返還存酒,嗣於101年5月間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因而請求香港法院擱置訴訟,經兩造及 CWC公司合意由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香港法院於同年11月間核發合意令停止該訴訟程序,本件應由臺灣地區法院審判。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購買管理存酒契約已終止,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存酒或讓與上訴人對 CWC公司存酒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暨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擅自賣出存酒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涉及香港,類推適用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委任契約部分,兩造合意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結果地、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均在臺灣,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均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 4月間起委任上訴人處理伊向外國酒商購買酒品等事務,以伊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購得酒品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 CWC公司存酒帳戶(會員編號HKCWC0608、帳戶號碼HKH0061,下稱系爭存酒帳戶)存放,由伊指示上訴人向 CWC公司提領酒品交予伊本人,或經伊同意將酒品售予臺北丹尼斯義法料理餐廳(即 Danny's Kitchen,下稱DK餐廳)及北京百里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里芳公司),上訴人不定期向伊彙報系爭存酒帳戶庫存進出及帳款收付狀況,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0年4月間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存酒帳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酒品。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於99年11月及 100年 3月間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二所示酒品運往訴外人 Acker Merrall Condit(Asia) Limited(下稱AMC公司)拍賣,所得價金據為己有,違反系爭契約,並侵害伊之權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酒品或讓與對 CWC公司該酒品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㈡給付新臺幣(下同)693萬6,58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係基於訴外人安奎拉好脈公司(Great Market Co. Ltd)、香港好脈國際有限公司(Great Wine Market Co. Ltd )、好脈酒藏(北京)貿易有限公司、好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 3公司合稱好脈等公司)、DK餐廳之總經理身分,為各該公司購買酒品存入系爭存酒帳戶。系爭銀行帳戶中之存款非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該帳戶付款所購酒品非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共同投資餐酒事業,於100年4月間協議拆夥,由伊承接好脈等公司,DK餐廳歸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二所示酒品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伊基於管理系爭存酒帳戶之權責出售附表二所示酒品,所得價金屬各該公司所有,無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認其於96年4 月間為被上訴人購買酒品,於97年1 月間申請、管理系爭存酒帳戶、定期向被上訴人報告帳戶庫存進出狀況事實,依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統計96年4月2日起至99年 3月27日止購買酒品之品項、價格、數量、庫存處所等,及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所附上訴人任買受人之購買酒品發票影本(下稱系爭發票),與兩造於 100年4月至6月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足認被上訴人長期委任上訴人為其購買管理酒品,以系爭存酒帳戶存放部分酒品,上訴人非基於好脈等公司及DK餐廳之總經理身分,為各該公司購買酒品存入系爭存酒帳戶。兩造係於同年 4月間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簽立DK餐廳讓渡協議書,交接時製有酒類盤點相關文件為附件,乃DK餐廳之讓渡,與系爭存酒帳戶之酒品權利歸屬無關,並非就好脈等公司之經營拆夥。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好脈等公司及DK餐廳營運所得或渠等所有。被上訴人就各發票之匯款事實,均提出系爭銀行帳戶傳真交易指示單(下稱傳真交易指示單)為證,與系爭銀行帳戶對帳單互核相符,縱未提出部分匯款證明,不影響匯款事實之真正。傳真交易指示單、匯款證明核與系爭發票所示交易金額及酒商名稱相符,系爭發票所載酒品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依 CWC公司於香港訴訟中依法院命令所提系爭存酒帳戶之入庫單、出庫單、上訴人與 CWC公司、AMC 公司聯絡拍賣之電子郵件(及估價單)等文件,核對系爭發票所載酒品年份、名稱、容量規格,各發票所載酒品均有部分於入庫單所示日期存入系爭存酒帳戶,取得入庫序號( Item Code),比對 100年12月之CWC2971、CWC2408在庫清單(下稱系爭在庫清單)所列入庫序號與各發票酒品入庫序號,足認系爭發票中如附表一所示酒品入庫後尚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另以 AMC公司拍賣清單,核對上開出庫單、入庫單、系爭發票、系爭銀行帳戶匯款證明、傳真交易指示單內容,堪認附表二所示酒品於拍賣前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由上訴人安排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附表一所示酒品之購酒發票所載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寄送發票之電子郵件之真正,復不能證明將該等發票原本已送交被上訴人,發票原本應為上訴人持有中,系爭發票非不可採。依系爭存酒帳戶檔案(Danny's Wine Cellar)列有「董事長應收帳款」項目,含DK酒款、出貨至北京酒款等酒品數量、進價、售價等統計資料,並有「新宅庫存」(即被上訴人住宅)項目,載明酒莊、酒款、年份、容量規格等資料,上訴人購酒後非全部入庫,有部分運送交付被上訴人住處,或運往DK餐廳、百里芳公司販售,系爭發票所列酒品自較入庫單所列酒品數量多。上訴人購酒對象多為外國酒商或拍賣商,被上訴人付款後,外國酒商始安排運送事宜或拍賣商始聯絡委拍人輾轉運交,致酒品入庫日期、付款日期有所差距,亦屬合理。被上訴人係於CWC公司依香港法院命令提供97年8月至103年7月酒品入庫單、出庫單後,旋即重新與系爭發票及在庫清單核對,具體說明各發票酒品之入庫日期、入庫序號、是否在庫、何時出庫等細節,據以更正先前陳述,非無端翻異前詞,或前後陳述矛盾。而系爭發票如有記載買受人地址者,均為上訴人臺灣之地址,僅係表彰買受人之住居所,非當然為交貨地點,不足據此證明未存入系爭存酒帳戶。附表一、二所示酒品為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購買後儲存於系爭存酒帳戶,上訴人處理各酒品交易契約,購酒後酒品運送處所知之甚詳,未反證證明酒品另有去向,不得以欠缺運送單,逕否認系爭發票所載酒品運往 CWC公司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之事實。附表一發票序號17、13、48部分之酒品,發票序號24中除入庫序號D0000000至D0000000、D0000000、D0000000以外之酒品,附表二拍賣序號000、633、3862、3864至3866部分之酒品確為被上訴人出資委任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各該酒品之權利,不足採信。附表一、二所示酒品為被上訴人出資,委任上訴人為其購買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附表一所示酒品現尚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上訴人對 CWC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酒品之權利,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 2項規定,應將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酒品運往 AMC公司拍賣,所得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未依同條第 1項規定,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拍賣價金如數賠償附表二所示損害 693萬6,583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本息,及讓與其對 CWC公司關於附表一所示酒品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如上金額本息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 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為影本,上訴人否認該影本為真正,該文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 2項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不具有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惟上訴人自認其於96年4月間為被上訴人購買酒品,於97年1月間申請、管理系爭存酒帳戶、定期向被上訴人報告帳戶庫存進出狀況之事實,依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統計96年4月2日至99 年3月27日購買酒品之品項、價格、數量、庫存處所等,上訴人不爭執其寄送被上訴人系爭發票之電子郵件為真正,兩造間100 年4月至6月間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長期委任上訴人購買管理酒品,以系爭存酒帳戶存放部分酒品。系爭發票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交付該發票原本予被上訴人,傳真交易指示單、匯款證明與系爭發票所示交易金額及酒商名稱相符,系爭發票所載酒品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以 CWC公司所提系爭存酒帳戶之入庫單、出庫單、上訴人與CWC公司、AMC公司聯絡拍賣之電子郵件(及估價單)等文件,對照系爭發票所載酒品年份、名稱、容量規格,各發票所載酒品均有部分於入庫單所示日期存入系爭存酒帳戶,並取得入庫序號,而比對 CWC公司系爭在庫清單所列入庫序號與各發票酒品入庫序號,系爭發票中如附表一所示酒品入庫後尚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另核對上開證據與 AMC公司拍賣清單,附表二所示酒品於拍賣前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由上訴人安排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為原審所認定事實,並本於上述訴訟資料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酒品均為其出資委任上訴人所購,存放系爭存酒帳戶為真實,仍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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