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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訴人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潤民
法定代理人
徐文山
法定代理人
王秀錦
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上訴人
林德美
被上訴人
陳芳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6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第一審共同被告曾麗珍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等事宜;同年月27日出具委託書,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案件委託被上訴人陳芳萍辦理;復於同年6月5日書立同意書,載明:願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劉黃忠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帝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德美,並同意林德美於取得抵押權設定後,逕將款項撥付於劉黃忠、世帝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等語。劉黃忠及世帝公司於98年6月間簽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據,另劉黃忠簽發同面額本票、世帝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各1 紙,交付林德美(嗣經提示均未獲兌現)。林德美(以本人或親人名義)交付款項予陳芳萍,由陳芳萍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16所示支票予劉黃忠收受(編號16之支票嗣繳回作廢),其中除編號3、8、11支票,交付陳芳萍作為仲介費,其餘支票均由劉黃忠兌現,上開15張支票共兌現2,730 萬元。劉黃忠與林德美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劉黃忠對林德美借款債務之情,業經上訴人同意。雖林德美復與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之人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共3,000 萬元,惟此係林德美為擔保債權之受償,另約定以劉黃忠日後所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之移轉,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對原來之消費借貸契約不生影響。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本金債權,在2,730 萬元範圍存在,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在2,730 萬元範圍亦不存在,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44萬9,000元本息,均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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