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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
連雪娥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勝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 725號判決(下稱第725號判決)命其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B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對第7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經該院以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由,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該判決迄未確定;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第 7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其訴為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抗告人經第725 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乃免予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總和為21平方公尺)之利益,該利益依該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1, 500元核算價額為66萬1,500元,未逾150萬元,第725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依前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原法院106年8月15日宣示時確定,要不因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抗告人所提上訴業經原法院以同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原裁定遽以抗告人對未確定之第72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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