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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一、台 王鄭雪香因與王首崴等間聲請假扣押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聲請人
王鄭雪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首崴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起訴、上訴或抗告之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查聲請人前與王崇忠、王在山、王楊秀雲(下合稱聲請人等 4人)共同聲請對相對人王首崴、王柏鈞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廢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判駁回聲請人等 4人之聲請,聲請人等 4人提起再抗告(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並共同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4月8日具狀撤回其再抗告,惟王崇忠以次3人並未撤回其等之再抗告,本件訴訟未因聲請人撤回其再抗告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其聲請退還上開裁判費三分之二,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王鄭雪香因與王首崴等間聲請假扣押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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