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號
- 再抗告人
- 李慧君
- 再抗告人
- 樓
- 再抗告人
- 李 棟
- 共同代理人
- 陳義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棟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9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06年8月2 日以執行命令除去該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出租人李棟,承租人李慧君)。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7日以裁定(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略以:系爭不動產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與系爭租賃權無涉。執行法院未待其等異議期滿,即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以致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令伊等之權利無法回復。況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部分係李慧君出資興建云云。案經該院法官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59號裁定(下稱第259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業於106年8月23 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由應買人陳星豪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再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25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