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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抗告人
陳 義 元
抗告人
陳 𦕎 隆
抗告人
林陳秀鳳
抗告人
鄭 志 鴻
抗告人
陳 寶 玉
抗告人
謝陳連子
抗告人
鄭 志 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就兩造共有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面積451.1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按相對人應有部分1/3 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932萬4750元,因而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次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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