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 再抗告人
-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禹策
- 訴訟代理人
- 劉欣宜律師
陳 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聖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廠房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406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林聖文執行遷讓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塗銷營業登記地址,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37萬1,842元暨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至房屋返還日止按日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1,000萬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房屋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5,100 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其中關於塗銷營業登記地址,係為完成遷讓房屋目的;至按日計付違約金部分,係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其訴訟價額。另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1萬5,622 元,參酌本件異議之訴所需第一審至第三審審理期間估計約4年6月,租金合計1,164萬3,588元,顯已逾系爭房屋價額350萬5,100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關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5,100元。又已發生違約金部分,則核定為237萬1,842元,連同相對人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1,000 萬元部分,合計為1,587萬6,942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7萬6,942元。爰將高雄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廢棄,改核定如上開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