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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再抗告人
張明元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萬善堂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萬善堂就其與再抗告人、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下稱再抗告人等)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第290 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該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再抗告人等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8,491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訴訟經雲林地院以第290 號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再抗告人等負擔,並經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抗告人等負擔,而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1,156 元,有卷附雲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暨計算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抗告人等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萬8,491 元,並加付法定利息。因認,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爰維持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張杰欽並無法定代理權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且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以張杰欽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論旨,仍執張杰欽無權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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