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 抗告人
- 曾廷海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俊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准予分割,相對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劉瑞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劉瑞英已訴請抗告人返還借名土地,由新竹地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98號(下稱第98號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第98號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利用第98號訴訟調查及裁判結果,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認定抗告人所有權存否之依據,因認第98號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職權裁定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第98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兩造均為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劉瑞英雖主張借名關係而對抗告人提起第98號訴訟,尚不得以此即謂第98號訴訟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