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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謀焰吳青蓉周舒雁周玫芳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再抗告人
沈芷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嘉淑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因於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營造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使用相鄰土地即相對人蘇嘉淑所有同段000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街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必要,遭相對人拒絕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房屋8 個月。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兩造爭執之請求原因,雖已釋明。惟其主張若不使用系爭土地、房屋搭設施工架,系爭建物之模板、鋼筋無法拆除,有掉落危險,牆面亦可能滲漏,有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害之虞云云,其所欲避免者,乃相對人之急迫危險,非再抗告人之急迫危險。系爭建物外牆未完成,固可能影響建物美觀、都市景觀,惟衡情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至該建造執照施工期限雖將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屆至,然再抗告人自承施工初期即 106年12月29日曾於系爭房屋2 樓搭設三腳架,於同年月31日應相對人要求拆除,此後變更施工方式迄今,工程已近完工階段等語,則未利用系爭土地、房屋進行施工,是否無法如期完工,尚非無疑。因認,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為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建築物(地面五層)間隔僅20公分,系爭建物結構外牆混凝土業已凝固,原固定模板、鋼筋容易脫落,若不立刻搭設施工鷹架,加設夾板「施工防護網」包護,如遇大雨、強風極易掉落,將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執行拆除模板及固定鋼筋作業至少要120 公分空間,如不逾界相對人系爭土地、房屋上空,無從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已提出現場照片、施工說明為證(見同上卷第33至35頁、第102 頁),倘非虛妄,可否謂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全無釋明。是否有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自有進一步研酌餘地。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