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 再抗告人
- 陳弘毅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8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377號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裁定(下稱11月3 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6年11月8 日送達再抗告人。嗣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同年月24日以裁定(下稱11月24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所為補正仍屬有效,惟仍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效力。11月3日裁定業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8 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該院乃以11月24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將該裁定公告,自已生羈束力。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15分始補繳裁判費,不生補正上訴程序欠缺之效力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上訴要件之效力。查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11月24日裁定,業經士林地院於106 年11月27日公告,為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自斯時起該裁定即發生羈束力,法院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要不因該裁定何時送達再抗告人而異其結果。再抗告人於該裁定公告發生羈束力後之106 年11月29日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自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原裁定因認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對11月24日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指,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