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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2號

抗告人
陳弘毅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可認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仍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未曾收受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之送達,原法院卷附送達證書雖記載對伊之送達時間為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4分,然斯時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實施手術,未曾離開,顯不克於上開記載時間收受送達,且該送達證書既於「送達方法」欄位勾選「已將送達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卻於「同居人」「受僱人」之後蓋用「陳弘毅」印文,該送達程序難認適法。是伊雖逾原法院裁定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期間,惟伊於接獲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已完成繳納上開裁判費,所為補正仍屬有效,故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尚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9月22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24元,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乃未經言詞辯論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公告在案,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駁回上訴之原裁定、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三第254、255、256至259、260、261頁),於法並無為誤,且依首揭規定,原裁定於106年11月27日公告當時即已生羈束力,此尚不因嗣後原裁定是否已於106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異其認定。又抗告人係遲至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15分始向原法院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稽(原法院卷三第265頁),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補正上訴必須具備程式欠缺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徒以伊於接獲本件駁回上訴裁定前即已繳納裁判費,謂其已合法補正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