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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林金吾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抗告人
吳佳宴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新貴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將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63 號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之記載,處分更正為不得上訴(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即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人)對系爭處分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主張:第二審判決將伊之第3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執行費1萬2,800 元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伊就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已逾150 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云云。原法院以: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抗告人上開抵押權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經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林新貴得受分配金額為127萬5,251元,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127萬5,251元定之,未逾150 萬元,抗告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系爭處分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處分所提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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