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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周玫芳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抗告人
周大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凱鈞間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637號裁定(下稱第363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9 萬2,058 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 萬7,13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下稱第221號裁定)將第363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諭知訴訟標的價額為1,022萬5,950元。第221號裁定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由其住所地之受僱人即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陳長溪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3月27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8 年3 月28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其再抗告逾期,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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