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 抗告人
-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國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 108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