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 抗告人
-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 107年12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108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雖繳納裁判費,惟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乃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