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 再抗告人
- 李有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宗堯,有該公業107年度第1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備查函可稽,再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同年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