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 再抗告人
- 林美仁
- 訴訟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2,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臺北地院以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前依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為再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該執行程序,堪認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返還,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所採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研討結果不同,且相對人曾於106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可見其承認本件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而非同條項第1 款,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法規,且相對人有無催告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再抗告人所陳各節,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