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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 當事人
    許育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再 抗告 人 許育榮 陳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志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4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相對人陳志瑋各對其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再抗告意旨係以:再抗告人許育榮僅持有海鐿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鐿公司)、𤋮曜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少股份,該2 公司財務嚴 重惡化與許育榮有無資力無關,且寄送予海鐿公司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亦非可認許育榮逃匿無蹤;再抗告人許雅婷擬處分不動產之售得價金,扣除設定抵押之債權,未必已無殘值,且許雅婷另有存款等動產及其他不動產,非可僅憑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狀況,即可認許雅婷資力不佳;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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