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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宣告破產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抗告人
聖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乃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

破產法就法院准駁破產聲請之裁定,固未規定得抗告之人,惟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應以當事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關係人,始得抗告。則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各債權人既難認係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應不得對准破產宣告裁定抗告。至於債務人如有詐欺破產情事,債權人自得主張債務人不得免責或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本件相對人以其公司所營事業陷入困境,發生鉅額虧損,積欠債務金額至民國105 年11月11日止,已達新臺幣4 億餘元,遠逾其資產總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經該院105 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為破產宣告(下稱一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援引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意旨,以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不得對之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引用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並非發生於我國政府轄區,且距今84年,已不合時宜,並與一審裁定記載得於10日內抗告互有矛盾,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本件一審裁定係依債務人之聲請所為宣告破產之裁定,抗告人既為債權人,並非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一審裁定就得否抗告所為教示縱有誤記,就債權人對於破產宣告裁定依法得否為抗告,並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捏造不實之債權證明、隱藏資金,以達破產要件情事,僅係相對人於破產終結後是否不得主張免責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債權人得為抗告。從而,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並無抗告權,駁回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固非妥適。惟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無再審理由,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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