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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再抗告人
羅先覺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余金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余金玲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經士林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前因第三人楊國盛持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經相對人否認已完成發票行為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楊國盛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經士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97號,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裁判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係於該訴訟繫屬後之民國 104年11月24日因楊國盛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為楊國盛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以之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不存在,再抗告人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非有理,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實質審查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違反執行程序不涉實體關係之認定;伊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並未繼受楊國盛之本票債權,原裁定認伊為系爭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有違誤云云。並未區辨楊國盛因交付系爭本票,而將該本票上對相對人之票據上權利轉讓予再抗告人;且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執行力有無之審查,非屬實體關係之認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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