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 再抗告人
- 劉雲英
- 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吳國昌等,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6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為強制執行。嗣主張:吳國昌、陳坤宏(下稱吳國昌等2 人)依序為中信昌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不履行執行法院限期命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就伊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提供擔保之命令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5 項規定,聲請管收吳國昌等2 人。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吳國昌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規定於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人,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吳國昌未依其106年10月25 日執行命令報告中信昌公司財產狀況,予以管收。次查執行法院雖以陳坤宏為中信昌公司負責人,於 108年3月28 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中信昌公司向再抗告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惟執行法院未先命陳坤宏陳報中信昌公司財產狀況或調查中信昌公司財產變化情形,自無事實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要件,亦不得予以管收等詞,裁定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吳國昌、陳坤宏係中信昌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乃原法院就其於任職期間有否上開法條得予管收之事由,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