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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彭昭芬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再抗告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兩造及訴外人林鴻緒等間訂立之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指示林鴻緒拒絕返還其受讓之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出資額,並於另件執行事件中,濫行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伊未能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而受有無法獲得利潤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本息(106 年度訴字第1559號)。臺中地院以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事實之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林鴻緒連帶給付165 萬元本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再抗告人於前案所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其於另件執行事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即含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在內,準此,本件訴訟與前案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據以聲明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等項均相同,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查再抗告人前案係請求相對人及林鴻緒連帶給付165 萬元本息,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08 萬元本息,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前後兩訴之聲明已非同一。且依前案判決記載再抗告人先暫以165 萬元本息為損害額,請求相對人及林鴻緒連帶給付之等語(見一審卷第74頁背面、第81頁背面),似見再抗告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果爾,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165 萬元本息為限。原法院未遑詳查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是否前案保留之其餘請求,即認再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其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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