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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李瑜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再抗告人
徐杰賢
再抗告人
蘇鈴琇
再抗告人
楊家豪
再抗告人
陳俊志
共同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呂芸蓁與債務人張慧榆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0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再抗告人陳俊志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張慧榆名下,查封前業經再抗告人徐杰賢、蘇鈴琇、楊家豪承租使用,對該執行事件公告之民國106年8月16日拍賣條件:拍賣後點交,聲明異議,請求更改為:拍賣後不點交。案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於該院法官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4 號裁定(下稱第84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業於106年8月16日拍定,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已無從更正拍賣條件。

至系爭不動產是否係陳俊志借名登記於張慧榆名下,乃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於聲明異議程序為認定。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得否於執行點交時聲明異議,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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