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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邱璿如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抗告人
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育誠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萬2,299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項裁定於107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5 月29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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