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 再抗告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代理人
- 許瑋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0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542號事件受理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經通知後,未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確定判決中未一併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者,債權人就訴訟費用部分尚難認已有執行名義,必須另循訴訟費用之程序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於確定後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雖已確定,惟判決中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另循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執行名義,始得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107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於同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可稽,惟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3日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同年月4 日收受而未依限補正,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雖提出臺北地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63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惟並未提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臺北地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