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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抗告人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大峰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免當事人拖延訴訟,保護他造權益,使訴訟得以迅速終結,明定無庸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仍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予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嗣同年7月2日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迄至同年8月2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原法院因認其已逾20日仍未提出理由書,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資料龐多,需核實確認,伊已繳納第三審上訴費,亦提出上訴理由(於107年8月13日提出),並未拖延訴訟,原法院未命伊補正云云。然所陳不能認係未於上訴後20日法定期間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正當理由,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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