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 抗告人
- 曹文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醫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 107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於 107年3月6日取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始知悉再審理由,無足採信。況其書狀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並未表明其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其於 102年至106年間即陸續完成檢查,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於107年4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